关于公开征求《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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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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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优化市场环境,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要求,市市场监管局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牵头起草了《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全文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修改意见。 1.电子邮件:sqsyjsplt@163.com; 2.传真:0527-84359860; 3.通信地址: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洪泽湖路730号)南区办公楼316室,邮编:223800,联系电话:84355821。 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 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30日
关于《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社会期盼。农贸市场作为现代城市经济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城市的窗口和形象,是一个与千家万户生活息息相关的民生工程,以地方立法形式对其加强包括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各个方面的监管是极有必要的。 (二)文明要求。宿迁市以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全国文明城市为契机,加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和监管工作力度,市场经营环境明显改观、服务能力明显增强、文明程度明显提升。需要不断巩固成效,提升全市农贸市场现代化经营与服务水平,进一步明确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和经营者行为规范,促进全市农贸市场的管理水平与服务能力提升,为市民提供更为整洁卫生安全文明的市场环境。 (三)发展需要。此次新冠疫情的催化以及广大群众对于高质量菜篮子工程的期盼,通过地方立法明确政府关于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责任,特别是厘清各有关工作部门对农贸市场监管方面的具体工作职责,形成监管合力,实现服务与管理并重,严格执法与促进发展并重,有利于规范农贸市场秩序、优化农贸市场环境,有利于促进全市农贸市场高质量向前发展。 二、《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五十五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宿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主要内容为: (一)明确部门管理职责。《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明确,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同时,在《征求意见稿》第二章有关条款、第四章专章对相关部门管理职责,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二)加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至十六条明确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为农贸市场预留建设和发展空间,厘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的主管部门及相应职责。 (三)支持智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支持传统农贸市场向智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如:第十七条规定:鼓励农贸市场主办者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开展智能支付、产品追溯、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四)规范农贸市场经营。《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农贸市场主办者应当制定并公布本市场的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商品质量、食品安全等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维护市场环境卫生、日常交易秩序和安全。同时,从第二十二条至三十三条,对农贸市场主办者、经营者的管理规范与经营规范提出了具体规定。 (五)提倡便民服务理念。如:《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要求农贸市场主办者应当设置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临时销售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并为其开展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和便利化服务。同时,《条例》(征求意见稿)还对“公平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搭建公开、公平、透明的交易环境。 (六)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第三十四条明确,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加强执法检查,对投诉举报多、安全隐患大、有失信行为、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农贸市场主办者、经营者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将抽查结果依法纳入失信名单。 (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用专章合理规定了农贸市场主办者,经营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秩序,优化农贸市场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摊位、商铺和相应设施,由经营者从事各类食用农产品、食品等商品经营活动,并经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的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活。农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公开、规范,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项扶持政策,促进农贸市场建设,支持传统农贸市场向智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 对促进农贸市场发展、管理具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为农贸市场预留建设和发展空间。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规划,指导、培育、管理全市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及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验收规范。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完成后,商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农贸市场验收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其中新建农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等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的农贸市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商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规划新建的农贸市场,不得将摊位、商铺分拆销售给个人。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外销售的农贸市场,应当收取物业维修基金。改扩建的农贸市场,个人购买摊位、商铺的,应当支付市场开办者物业管理费。 第十三条 定点规划的农贸市场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改变用途方案草案以及农贸市场重新规划用地方案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农贸市场开业前,市场建设工程应当验收合格,并应当经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消防验收,取得依法核发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 市、县(区)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论证并同意后,方可设立。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大中小型农贸市场关于面积、功能区域分布及相关设施配备(包括给排水、供电、通风、垃圾处理、消防安全、营业、病媒生物防制、检测、服务等设施)的各项要求; (二)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设立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活禽经营区应相对独立,与其他经营区分离;设置符合相关防疫条件的废弃物处理、通风、消毒、排水等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开展智能支付、产品追溯、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并公布本市场的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商品质量、食品安全等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维护市场环境卫生、日常交易秩序和安全。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经营建设,促进农贸市场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承租其摊位、商铺的经营者订立合同,就经营规范、管理活动等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临时销售自产农产品,并为其开展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和便利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外的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防范,对本农贸市场范围内的食用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落实食用农产品、食品准入制度,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食用农产品、食品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 (四)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排查事故隐患并及时消除; (六)发现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经营者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农贸市场开办者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检结果应当向经营者反馈,在农贸市场予以公示,并做好相关处置。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规定与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公示年度安全生产状况; (四)定期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对危险源实行清单式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安防监控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有关规定,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加强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农贸市场内外部整洁有序; (二)对农贸市场内超出摊位、商铺范围经营、占用公共通道经营、乱搭乱建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按照食用农产品、食品种类合理设置功能区,实行分区销售,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二)查验并复印保存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 (三)建立并及时更新经营者档案,包括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食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经营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四)督促经营者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 (五)加强计量器具管理,设置方便消费者使用的公平秤,督促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及时公布农贸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七)发现有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等违反经营秩序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八)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设置意见箱和监督电话,受理并处理消费者投诉,配合消费者协会和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许可,并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 (二)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不超出摊位、商铺范围经营、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不乱搭乱建; (三)遵守功能区划分规定,经营符合功能区规定种类的食用农产品、食品; (四)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五)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 (六)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七)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八)负责摊位、商铺范围内环境整洁,及时清扫,清除垃圾、杂物、积水等,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保持经营工具、商品和包装干净整洁、摆放整齐; (九)不得实施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食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在农贸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从事经营活动,服从农贸市场管理,保证农产品、农副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销售、贮存、宰杀下列野生动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中规定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的野生动物; (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其他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预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实施垃圾分类制度。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鼓励经营者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和投放。 禁止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积极推行净菜散装上市,鼓励经营者、消费者全面使用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和可重复使用的菜篮子、布袋子。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消费者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服从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停放车辆。 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经农贸市场开办者同意,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避免发生农贸市场内通道拥堵;非装卸货物的车辆,不得驶入市场经营区域。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依规开展食用农产品、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遵守农贸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三)恪守职业道德,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经营者日常行为和遵守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情况如实记录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定期报送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监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加强执法检查,对投诉举报多、安全隐患大、有失信行为、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将抽查结果依法纳入失信名单。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证照、价格、计量器具等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将违法信息及诚信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定期报送社会信用部门。社会信用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信用状况在“信用宿迁”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检验检测制度,及时相互通报,并按照规定公布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经营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对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内及其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道路交通秩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农贸市场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安全核查,负责燃气管理(含瓶装燃气)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与农贸市场有关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辖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擅自改变定点规划的农贸市场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违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按照要求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落实食用农产品、食品准入制度,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食用农产品、食品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并排查事故隐患并及时消除的; (五)发现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形,未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部门的。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不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或者未依法建立并落实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 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或者未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定期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未保障应急疏散通道畅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或者未对危险源落实防范措施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食用农产品、食品种类合理设置功能区,实行分区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查验并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未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及时公布农贸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方便消费者使用的公平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经营活禽的市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立专门的活禽屠宰室,或者活禽经营区未与其他经营区相对独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有其他未履行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超出摊位、商铺范围经营、占用公共通道摆放商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遵守功能区划分规定,经营不符合功能区规定的商品种类的,或者私人购买商位后有前述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食品的信息以及供货者信息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六个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四)不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宰杀加工服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摊位、商铺范围内影响环境整洁,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消防安全救援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进行处罚。 经营者不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在农贸市场周边占道经营、摆摊设点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本条例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营者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销售、贮存、宰杀下列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中规定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的野生动物; (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其他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五十四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