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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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常态化疫情防控,规范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行为,提升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水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传染病防治、公共卫生、食品安全、动物防疫、野生动物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批发市场,是指为食用农产品(以下统称农产品)批发交易活动提供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产品批发市场,为交易提供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本行政区域农产品批发市场监督管理的统一领导,制定监督管理责任清单,建立健全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和市场经营秩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传染病疫情防控技术指导。
第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同配合,研究、协调解决农产品批发市场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省级人民政府落实农产品批发市场属地管理责任。
国家加强冷链农产品疫情防控措施,建立和完善冷链农产品追溯管理系统,实现重点冷链农产品海关进口查验、贮存分销、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服务全链条信息化追溯。
第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规模等相适应的设施和条件,符合保障传染病疫情防控、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化建设和升级改造,并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产品批发市场传染病疫情防控、公共卫生、食品安全、市场经营秩序等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开办者应当在农产品批发市场醒目位置公示相关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名单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七条 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管理协议,依照本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未签订管理协议的,经营者不得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经营活动。
开办者应当建立经营者档案,记录经营者基本信息以及销售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相关信息。经营者档案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6个月。
第八条 开办者应当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车辆登记管理,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信息,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九条 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材料。经营者无法提供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材料的,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
开办者应当在农产品批发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科学设置经营区域,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开;兼营零售业务的,应当做到批发与零售分区域或者分时段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者应当确保农产品批发市场具备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下列设施设备和条件:
(一)卫生消毒设施设备;
(二)防疫物资储备;
(三)垃圾运输和处理设施;
(四)地面冲洗设施;
(五)病媒生物防制装置;
(六)室内通风设施;
(七)排污管道设施;
(八)符合国家有关卫生防疫要求的其他设施设备和条件。
第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卫生监督员,负责市场卫生管理工作。
开办者应当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业人员健康监测,对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风险排查。
开办者应当督促经营者及时开展卫生清洁,加强健康防护和传染病防控知识宣传,倡导良好卫生习惯。
第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定时休市或者区域轮休制度,休市或者轮休期间对有关区域及相关设施进行消毒和卫生防疫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消毒和卫生防疫作业的技术指导和检查。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农产品批发市场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进货、运输、贮存、销售等环节管理。
经营者应当依法如实记录并保存农产品进货查验、销售等信息,保证农产品可追溯。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来源不明、无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材料的农产品。
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销售等措施,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及时向开办者报告。
开办者发现经营者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冷链农产品追溯管理的规定,做好冷链农产品进货和销售记录,做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
经营者应当加强冷链农产品销售、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的病毒污染防控,严格执行冷链农产品相关质量管理和操作规范,加强冷链农产品外包装、器具设备清洁消毒和从业人员防护监测,防止病毒污染和疫情扩散。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所在地发生传染病疫情的,开办者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要求及时采取限制人员流动、关闭市场、封存被污染的农产品及相关设施等措施,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密切接触者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根据不同农产品的风险程度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依法及时处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九条 开办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设施、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
(二)未与经营者签订管理协议,或者未建立经营者档案;
(三)未建立或者落实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卫生监督员;
(四)未记录并留存人员、车辆出入信息;
(五)未做到生熟、干湿农产品分区域经营,或者未做到批发与零售分区域或者分时段经营;
(六)未履行卫生管理职责,存在卫生安全隐患;
(七)未定时休市或者区域轮休进行消毒和卫生防疫作业。
开办者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材料查验义务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抽样检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传染病防治、公共卫生、食品安全、动物防疫、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现开办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或者未落实组织领导、督促落实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传染病传播、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外的农贸市场、农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