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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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经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和设施设备,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销售为主的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为场内经营者提供设施和服务,负责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与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市场内自有产权摊位(商铺)的经营者,以及与市场毗连且面向市场内开门经营的商铺经营者。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统一领导,制定监督管理权责清单,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组成的农贸市场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统筹、协调和督促解决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的督促落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动物防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屠宰场所病死禽类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税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农贸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城市有机更新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农贸市场应当作为新建小区的公益配套建设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活、利于交易的原则,结合本地区人口规模和布局、既有农贸市场基础、服务半径等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食品检测、消防安全、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污水油烟处理、水电气等设备设施的建设标准;

(二)按商品种类划定场内鲜、活、生、熟、干、湿等功能交易区的布局;

(三)从事活禽经营的区域,配置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设施和独立的抽风系统、废水过滤和隔油预处理系统;

(四)经营鲜活水产、腌制食品的区域,配置防止蓄水外溢、沉积的设施;

(五)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区域,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

(六)划定一定面积的农民自产自销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应当与市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环境卫生设施、雨污分流排水设施、消防设施等基础配套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的农贸市场竣工验收,并根据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提出验收意见。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建设规范逐步进行升级改造。

第九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依法登记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停止经营。因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等原因确需停止经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做好农贸市场承接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开办者按照国家、省及内江市创建卫生城市、文明城市等要求,建设和改造营业设施、智能化服务系统,提升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引导;支持建设农贸市场、平价菜店等公益性食用农产品零售网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完成市场名称登记,取得相关证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自产自销区应当供农民免费使用。农民进入自产自销区经营应当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对自产自销摊位使用的日常管理,防止摊位被非法占用。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市场秩序、传染病防控、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卫生监督人员,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和卫生防疫,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公布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名单、投诉举报电话、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信息。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抽查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与经营者签订管理协议,应当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场内秩序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场开办者发现经营者违反管理协议或者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的,应当及时督促经营者整改;拒不整改的,市场开办者可以依照管理协议终止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的经营活动。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服务管理义务:

(一)根据食用农产品的种类、储存条件、生熟情况等设置经营区域,实行分区经营,并清晰设置分区标志;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录经营者基本信息以及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相关信息,经营者档案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6个月;

(三)查验并留存入场食用农产品可追溯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四)督促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设置方便消费者使用的公平秤;

(五)督促经营者明码标价,并在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

(六)督促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督促经营人员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健康证明等;

(七)负责及时清理市场内各类垃圾、杂物、积水等,并督促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及责任区整洁,保持市场内公共厕所清洁卫生。劝阻、制止经营者和消费者场内乱扔垃圾和杂物、乱倒污水等行为;

(八)承担场内市容秩序管理责任,制止违规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规范管理市场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劝阻、制止违规停放车辆行为;劝导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在市场内吸烟。

(九)按照规定安装安防、消防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十)承担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人的责任,维护、疏通场内排水管道,清淘雨污水窨井以及预处理设施,保障排水设施通畅、污水达标排放;

(十一)负责病媒生物防制,指定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灭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市场环境病媒生物密度,使之符合国家标准;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鼓励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供货者、销毁方式等信息,及时封存或销毁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封存、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服从市场分区经营安排,在指定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二)亮证经营,自产自销区农民除外;

(三)自觉履行与市场开办者签订的管理协议,如实向市场开办者提供相关证照、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配合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检测等;

(四)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和溯源管理相关义务,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鼓励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

(五)物品摆放整齐,不违规占道经营、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

(六)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遵守垃圾分类管理规定,不乱泼污水、乱倒垃圾,及时清理经营区域内的垃圾、杂物、积水等;

(七)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并按照规范着装。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应当逐步实行集中宰杀、白条上市。

允许经营活禽的农贸市场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宰杀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活禽暂养区、宰杀区、经营区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活禽经营场所实行一日一清洗,一周一消毒,一月一休市、过夜零存栏制度。

不具备活禽经营及宰杀条件的农贸市场,禁止活禽经营及宰杀。

第十九条 经营者、消费者进入农贸市场,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并自觉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服从市场开办者的管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避免市场通道拥堵。

第二十条 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农贸市场内推广使用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和可重复使用的环保袋。鼓励农贸市场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要求,建设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采取限制人员流动、关闭市场、封存被污染的食用农产品、食品及相关设施等措施,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密切接触者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经营者和其他入场人员必须配合和服从市场开办者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利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品信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并通过适当途径公示食品来源等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农贸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衔接机制,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管理有效衔接,实现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鼓励其他商业形态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统一采集食用农产品进货、贮运、交易、结算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抽检不合格情况、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无违法行为查处记录的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可以实施自我承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允许,农贸市场周边禁止擅自占用公共场所设置销售食用农产品临时摊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周边临时占道经营的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周边依法开办的临时市场或摊点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关监管部门或执法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向自产自销区农民收取摊位使用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摊位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照规定制定农产品市场监督管理权责清单,或者未履行组织领导和督促落实监督管理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以外的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社区菜店、生鲜超市等新型经营业态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