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弥勒市城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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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各委、办、局:

  《弥勒市城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2年2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弥勒市城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滇中绿色发展强市,打造健康生活目的地云南样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弥勒市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满足城市公共秩序管理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空间秩序、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及城市运行密切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城市管理范围为弥勒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建成区域(以下简称建成区)。

  第三条 弥勒市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弥勒市人民政府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水务、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弥阳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及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市级有关部门加强管辖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建成区内从事城市管理活动的个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与城市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建成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自然资源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

  未经批准,不得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修改或变更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九条 街巷与地块的空间环境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与弥勒的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十条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道路、管线、停车场(库、泊位)、城市公交车停靠站、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消防、绿化、供排水、环境卫生、太阳能供热、无障碍、灯光亮化、安防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满足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及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市自然资源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 各施工单位和企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项目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占用公共道路、绿化、阳台、露台等公共空间进行加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临时建筑物及摆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设施。

  市自然资源局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处置违法建筑。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禁止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时应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所。鼓励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没有条件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到有序停放、规范充电、确保安全。

  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广告、标识、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和绿化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成区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依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进行处罚。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依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及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建成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门前四包”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负责其划定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秩序管理和市政公共设施管理。

  建成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户为“门前四包”责任单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监督管理和考核单位。

  违反本办法“门前四包”管理规定的,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门前四包”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不履行责任区义务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二)临街商铺责任人对“门前四包”责任制拒不落实、改正、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未经审批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活动或占用期满未恢复场地原状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于规定的时间或区域外摆摊设点、占道经营,超出铺面门窗经营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及其他业务;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坡道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擅自开挖人行道、绿化带用于车辆出入等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的行为。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共享机动车、非机动车等分时租赁性质车辆的经营项目,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必须停放在指定位置。

  共享机动车、非机动车等分时租赁性质车辆乱停乱放、破损车辆随意丢弃等情况,对该运营单位所投放的共享单车、电动车先行登记保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污染环境的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在公告的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四)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在公告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及废弃物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生活垃圾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二)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设施或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四)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泔水倒入城市下水道或占道摆放;

  (六)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六)项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处罚;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市卫生健康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成区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任意堆放杂物,放任宠物便溺;

  (五)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损坏、偷盗窨井盖;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物;

  (二)无证或不向公安机关报备经营民宿、日租房;

  (三)经营民宿、日租房不如实登记入住人员身份信息;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电动车不在规定区域充电;

  (八)违法将住宅及其附属车库、杂物间、储藏室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车辆清洗、修理等经营性用房;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违反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消防救援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进行处罚。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工地、市政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工地、闲置建设用地区域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实行封闭施工;

  (二)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冲洗除尘,封闭运输;

  (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及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

  (四)合理安排施工时段,严格控制建筑施工噪声;

  (五)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从事经营活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有效覆盖,不得倒存垃圾;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场地平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砂石和粉尘物等散体物料,应当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核准手续,使用密闭车辆或者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密闭措施,防止沿途抛洒、泄露,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和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架设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五)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六)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违反上款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更换、移动城市绿化树木及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必须报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依法予以补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经市自然资源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五章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成区应当在适当的地点设置专供张贴的小广告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并定期维护,对因维护不善而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农贸市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商业网点规划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

  农贸市场设置应符合交通、环保、消防等有关规定,与城市改造、居住区和社区商业建设相配套,并选择在交通便利处。

  以农贸市场外墙为界,直线距离1公里以内,无有毒有害等污染源,无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场所。

  第三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

  第三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餐饮业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积极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经营管理、产品、服务等方面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做好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应当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贯彻节约用餐、文明用餐标准;应当引导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餐后主动帮助打包,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食品;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餐饮经营者所售食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城市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级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拒绝和阻碍。侮辱、殴打市级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市公安局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级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规范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受理有关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不断提升服务质量,杜绝暴力执法。

  第四十八条 市级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