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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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

  第三章 农贸市场的设立与终止

  第四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铜山区、贾汪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现货交易的集市型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领导,促进农贸市场的发展。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督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落实经营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商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指导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登记注册;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农贸市场计量器具管理、计量行为;监督管理农贸市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经营野生水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防控、爱国卫生活动的指导。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环境保护的评估和监督管理,指导农贸市场做好废水、废物、废气的技术处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治安和周边交通秩序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安排以奖代补资金,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等可以成立或者自主加入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方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新建或者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面积、权属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农贸市场土地用途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需要改变用途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农贸市场的设立与终止

  第十四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农贸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办理企业登记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六条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场内经营者,报市商务部门备案。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场所,另行确定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

  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置换产权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农贸市场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重新选择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四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入场经营合同,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收费标准、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内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经营秩序管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的证照等资料,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

  (三)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置合格计量器具,无偿提供消费者复核计量数据;

  (四)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不少于六个月;

  (五)对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六)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遵守区域隔离等相关规定;

  (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

  (八)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

  (九)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市容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

  (十)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农贸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十一)分类设置经营区域、摊位和店铺,实行分区销售;

  (十二)发现农贸市场内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进行查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证照,亮照、亮证经营;

  (二)遵守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三)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按照规定建立农副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的原始发票、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农副产品;

  (六)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加工服务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七)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设施、设备;

  (八)及时清理店铺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持店铺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

  (九)依法明码标价经营;

  (十)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十一)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应当逐步实行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不具备活禽经营及屠宰条件的农贸市场,禁止活禽入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二)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投诉调查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管,定期将监管情况在农贸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动物卫生监督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进行信用管理,将有关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等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摊派和违法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的证照等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置合格计量器具,无偿提供消费者复核计量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未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动物、动物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项规定,未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项规定,不履行市容和环卫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颁发相关证照或者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农贸市场外违法设置摊点收取费用,或者以罚代管的;

  (四)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