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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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31日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提升农贸市场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建设区内依法设立有固定交易场所和相应配套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经营为主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要求,指导、监督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

农贸市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合理配置、方便居民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七条 规划定点的农贸市场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改变用途方案草案以及农贸市场重新规划用地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要求和验收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要求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大中小型农贸市场总面积、不同功能区域和相关设施,以及检测、净菜、消防、道路、停车场、卸货区、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污水处理、水电等设备设施;

(二)经营活禽业务的,设立与其他经营区域分离的独立经营区域,达到动物防疫条件的设施,活禽存栏、宰杀、销售区相对分离,设置废弃物处理、消毒、通风、排水等设施;

(三)设立相对独立的鲜活水产、冰鲜水产、泡菜等食品经营区域,设置相关设施,防止污水、蓄水外溢或者积水;

(四)设立相对独立的熟食制品经营区域,设置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以及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要求和验收规范。

新建农贸市场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商投资者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农贸市场。

第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建设要求和验收规范的农贸市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市场开办者实施提质改造,提质改造后经验收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贸市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政策扶持:

(一)建设与旅游、休闲、购物等行业相融合的现代化消费服务平台的;

(二)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实现智能支付、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的;

(三)建设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设施,全面使用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和可重复使用菜篮子、布袋子的;

(四)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的。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的证照。

农贸市场开办者如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商务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场内秩序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查验并保存场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以及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场内经营者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农贸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并落实公共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消防、公共安全设备设施的巡查和维护、检修,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制止场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农贸市场环境卫生责任,保持干净整洁。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好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将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农产品种类合理设置功能区,实行分区销售,并在明显位置设置若干符合要求的公平秤方便消费者使用。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劝阻、制止超出摊位(店面)范围经营、乱搭乱建等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等违反经营秩序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及时公布农贸市场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和经营者信用等信息。建立消费纠纷调解机制,配合相关部门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第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的管理,爱护农贸市场设备设施,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在摊位(店面)外经营或者堆放商品等物件。

场内经营者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以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农产品。

场内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肉品经营者应当在摊位(店面)明显位置公示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不得销售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及肉类制品。

农贸市场内不得屠宰猪、牛、羊等大型活畜。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禁止使用明火作业、乱拉乱接电线和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害农贸市场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摊位(店面)区域清扫保洁义务,保持地面干净卫生,垃圾入篓(桶),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保持经营工具、商品和包装干净整洁、摆放整齐,不得乱拉乱挂、乱堆乱放。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不少于农贸市场总面积百分之十的比例在市场内设置本地农产品自产自销区域。

在农贸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服从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

确因无法满足本地季节性自产瓜果销售场地需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农贸市场以外的区域划定季节性便民临时销售区,并向社会公布。临时销售区的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经营管理秩序、自产自销区域设置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各自职责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公布检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设置公平秤以及场内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做好农贸市场以及周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侵占城市道路经营、违法停放车辆、乱搭乱建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专项检查中发现农贸市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开办者进行责任约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时限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设置公示栏或者未及时公布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场内经营者不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查验并保存场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以及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二)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场内经营者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保存相关凭证,或者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六个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以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贸市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建设区之外的农贸市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