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昆明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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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0年6月30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将于2020年9月1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县(市)区政府、市级各有关部门以及市场开办企业、经营户更好的理解《办法》的相关内容,现就《办法》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方面进行解读:

一、 出台背景

《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是在原《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基础上于2009年6月16日正式制订施行的,主要是为了管理农副产品的集中交易和规范其交易行为。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农贸市场由过去简单的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场所逐步扩大到食用农产品、食品和日用百货的交易场所。因此,将《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修改为《昆明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主要是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原“农贸市场管理”已经与现行的市场交易范围及市场管理工作不相适应和吻合。同时与国家文明城市创建、卫生城市创建的评审标准表述不一致。另外,市场开办者缺乏经营管理和服务的明确责任,可持续的投入不多,对市场的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给地方政府及监管部门的监管执法工作带来非常大的困难和阻力。为此,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结合昆明实际,提出了市场建设要按照“准公共产品”来建设的思路,并于2018年分别制订了《昆明市集贸市场长效管理工作方案》、《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2018—2020年提升整治三年行动计划》等文件,配套了资金补助等措施,修订包括《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在内的“两个办法”既是市委、政府主要领导安排布置的工作任务,也势在必行。因此,亟待对《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订。

二、 主要内容解读

《办法》未分章节,共28条。重点进行了以下规定:

(一)对集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涵义进行了定义

本《办法》第三条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定义了集贸市场、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的定义。由于农贸市场仅指简单的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场所逐步扩大到食用农产品、食品和日用百货的交易场所。因此,将原《办法(试行)》中仅规定的仅“交易农副产品”拓展为“经营食用农产品和食品为主的市场”。增加了市场开办和场内经营者的定义。在开办者的定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主场开办者必须要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可采取多种形式来开展市场经营。因此,将原《办法》中仅规定的“指依法设立,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拓展为“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赁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的使用权,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管理等服务,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考虑到市场内不仅有商品和食品经营者,也有商品和食品的服务者及其他经营业态,因此,将原《办法》中“商品经营者”调整为“称场内经营者”。

(二)明确了市场管理的原则    

原《办法(试行)》中没有具体制定管理原则,造成市场监管的“孤岛”。而本《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第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了联合监管工作机制。第二十三条明确了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非法集贸市场的责任主体。

(三)明确了规划与建设的具体规定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了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本市集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第十条规定了新建、改建集贸市场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及审批要求。已建成集贸市场不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制定计划,逐步改造提升。第十一条规定了新建居住区或者城市更新改造中配套建设的集贸市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同时在第十二条中明确了在新建居住区的规划中,鼓励将集贸市场作为公建配套设施的相关规定。

(四)明确了主城区实施名录管理的规定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晋宁区(昆阳、晋城街道办事处)、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经开区、度假区、空港经济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的集贸市场要按照“准公共产品”建设思路,建立名录并实行动态名录管理,政府给予资金支持。

(五)明确了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

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明确了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的市场日常管理职责、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安全管理职责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便于明确和划分市场开办方与监管部门的责任。

(六)明确了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明确了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规定和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有利于于经营者对照遵守和执法监管。

(七)明确了主要监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本《办法》结合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调整,对承担市场管理涉及到相关主要部门的职责重新作了调整、修改和明晰。第二十四条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集贸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所要履行的职责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提高了《办法》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八)明确了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责任规定

本《办法》未设置具体的行政处罚措施,第二十五条对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概括性规定,明确了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具体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