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
我要分享
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贸市场秩序,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政府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设立或委托,行使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义务,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和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为保障民生,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监督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对本辖区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协调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城管、商务、住建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卫健、公安、生态环境、国资委、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督促各部门履行职责,落实在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监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贸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公示制度,将农贸市场经营主体违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第九条农贸市场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选址。应遵从城市发展,城区功能布局,城市扩容提质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条鼓励市场开办者、入场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促进行业诚信经营规范发展。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农贸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总体规划、其他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相衔接,并充分考虑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与交通物流冷链贮存相适应配套的原则。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专项规划明确但实际具有农贸市场用途的市场,经农贸市场规划明确为农贸市场的,纳入农贸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农贸市场规划和详细规划;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和技术要求;满足食品卫生安全、环保以及升级改造基本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应当在市政府确定的期限内按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基本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其中新建的,还应按上述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库)。
第十五条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应结合实际划出专用区域,用于扶持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十六条农贸市场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禁止分割转让。市场开办者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或将农贸市场分割转让的,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政府鼓励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参与农贸市场升级改造。
对在限定时间内按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标准进行改造并通过验收的市场,由各级政府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三章市场开办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均可申请开办农贸市场。
第十九条实行农贸市场开办和经营分离。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农贸市场开办者委托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应当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二十一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农贸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市场开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市场建设标准要求;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卫生、环境保护等条件;
(三)市场建筑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验收合格;
(四)市场必须按消防要求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属于必须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的农贸市场建筑工程,应当经当地住建管理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而且消防验收意见为合格;
(五)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六)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分工、农贸市场管理制度、农贸市场行业规范(服务承诺)、讲文明树新风公益广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的抽检结果、市场内违法违章记录、健康教育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便民利民原则,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和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划行归市,设置入场经营的商品区域和市场摊位,不得随意设置摊位。
第二十五条经营熟食制品的区域应当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置。
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分开存放,并配备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
第二十六条活禽经营限制区按规定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在非限制区,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不具备活禽经营及屠宰条件的农贸市场,不允许活禽入场销售。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农贸市场内及市场周边屠宰家畜。
第二十九条经营活鱼及冰鲜水产的区域,场地设施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设置,防止蓄水外溢。
不具备蓄水条件,出现蓄水外溢的,不得蓄水经营活鱼及冰鲜水产。
第三十条经营泡菜等腌制食品的区域,应当独立设置滤水、排水设施,防止污水外溢。
第三十一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市场管理的主体责任承担者,对市场内经营秩序、环境卫生、消防安全等负主体责任。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场内经营的食品安全负《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消费纠纷处理、治安以及消防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三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场内秩序、经营范围、经营规范、计量活动、场地安排、收费标准、市场退出等方面作出约定。
第三十四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督促入场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产品的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定期检查其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市场合理的位置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并按期检定,督促入场经营者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七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落实清洁消毒、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实行活禽经营市场一日一清洁消毒,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和零售市场每天零存栏制度。
第三十八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组织督促做好各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摊位(店面)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无摊(店)外经营。
第三十九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公益的原则,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对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第四十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擅自中止或终止经营,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擅自中止或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委托其他商事主体对市场进行管理,由此产生的管理费用由市场开办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农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入场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场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由市场开办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处理交易纠纷,按要求落实行政指导措施,发现市场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制定相应可行的应急预案,报相关部门报备,并按应急预案进行每年一到两次的演练。
第四章入场经营
第四十四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入场经营者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取得许可证。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公示营业执照,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公示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入场经营者应当与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履行与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签订的入场协议,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在农贸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第四十六条入场经营者应落实卫生保洁制度,做到商品归位、垃圾入篓、排水到沟,不得乱堆乱扔、乱拉乱挂、乱倒乱泼,确保摊位(店面)整洁、干净。
第四十七条活禽经营者每天收市后应当对活禽经营场所和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落实清洁消毒和休市等制度。
第四十八条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九条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供货单位交易时,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文件;
(二)在购进食品时,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销售票据;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在规定区域经营,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规范着装;
(四)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时,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
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并向购买者提供销售票据。
第五十条入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产品;
(二)非法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销售受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销售受保护的植物及其制品;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六)垄断货源,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协调各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治理、联合检查和执法工作。各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各职能部门在日常巡查监管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职责部门处理,职责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向移送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如遇重大突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令农贸市场关闭休业并指导相关部门和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做好防控工作。
第五十二条各职能部门和基层政府应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监管,建立农贸市场监管信用档案,引入“互联网+”等先进监管模式。
第五十三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农贸市场实行商事登记,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辖区农贸市场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巡查和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查处市场内违法食品经营、计量器具违规、违法广告、价格欺诈与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内及周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取缔市场周边占道经营、乱搭乱建和乱摆乱卖行为,查处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各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及升级改造工作。
第五十六条各级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农贸市场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各级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农贸市场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含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督促落实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各级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辖区农贸市场销售前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依法处理,不得进入农贸市场销售。
第五十九条各级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农贸市场经营利用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制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指导辖区农贸市场开展以除“四害”为重点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导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健康工作。
第六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加强辖区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和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及时查处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规范和监管农贸市场周边车辆停放秩序。
第六十二条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法定的职权监督和检查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场,依照国家消防规范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十三条各级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监督管理农贸市场涉及环境污染的事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农贸市场的;
(二)入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未依法核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已办理注销登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未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为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行为提供场所或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第六十五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入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活禽经营限制区内的市场违法从事活禽经营的;
(二)在休市期间从事活禽经营的。
第六十七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将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实施物理隔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八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督促落实活禽零售经营每天零存栏制度,未制止将未经宰杀的活禽带出零售市场或者允许将当天未售完的活禽滞留在零售市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九条活禽经营者未落实清洁消毒措施或者活禽经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实施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制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三十八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擅自在市场周边占用人行道、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乱摆乱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在市场周边道路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