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永州市城乡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 我要分享

永州市城乡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已于12月24日经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月26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联系电话:0746-8358039

  邮箱:yzsrdfzw@163.com

  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8号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425000)

  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1年1月16日

  永州市城乡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经营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永州市行政区划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具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交易为主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或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督促农贸市场业主和经营户守法经营,落实各项管理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登记注册、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改造)标准,指导、监督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等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农贸市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激励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支持农贸市场升级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改造)、保洁等奖补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对促进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和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空间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七条【布局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合理配置、方便居民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或调整规划条件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征求商务部门意见后,依法审批并公示变更后规划条件。

  第八条【建设用地】 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建设实施】 新建农贸市场不应设在地下层,农贸市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挪作他用,产权不能分割。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建设验收】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改造)标准会同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建设(改造)项目进行验收。未按规划建设农贸市场或者农贸市场建设不合格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开办条件】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具有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以及卫生保洁人员;

  (三)设立农产品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在其营业场所明示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歇业终止】 农贸市场如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开办者权利义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可以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卫生、诚信经营、场内经营秩序等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免收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相关复印件不少于六个月;

  (四)对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并公示检测结果;

  (五)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六)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农贸市场内不得屠宰牲畜;经营活禽及活禽加工宰杀的市场,应当遵守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隔离、定期休市的相关规定;

  (七)为入口散装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设备并及时维护,督促经营人员履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以及持有有效健康证等食品安全义务;

  (八)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九)发现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经营秩序】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

  (二)查验并留存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规定亮照经营,在摊位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四)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设置经检定合格并且方便消费者使用的电子公平秤,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发现有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等违反经营秩序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七)配合消费者协会和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环境卫生】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有关规定,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加强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农贸市场整洁有序,定期对市场摊位进行清洗和消毒;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

  (三)对超出店(摊)范围经营、乱泼乱倒、乱搭乱建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四)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做好农贸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特种设备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定期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在农贸市场内公示;

  (五)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安防监控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经营者责任】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许可,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二)按照规定亮照经营,在摊位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有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三)及时清理店(摊)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持店(摊)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

  (四)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贮存设施,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五)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人员,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设施设备,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六)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落实清洗消毒制度;经营活禽及活禽加工宰杀的,应当遵守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隔离、定期休市的相关规定;

  (七)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弄虚作假、短秤缺量;

  (八)不得有使用明火作业、乱拉乱接电线和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危害农贸市场公共安全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活禽交易】 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禁止活禽交易及宰杀,实行生鲜白条禽肉上市。

  县城农贸市场应当按照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指定的场地经营活禽。

  乡镇农贸市场活禽交易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周边业态管控】 农贸市场周边200米内的门店经营或者销售鲜活农产品,应当达到农贸市场内同类产品的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消费者其他义务】 场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在农贸市场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并自觉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

  禁止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骑行或者推行非机动车、携带宠物进入农贸市场营业区域,但残疾人骑行残疾人专用车辆,或者场内经营者在非营业时间送货的非机动车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综合整治】 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专项检查,加强对农贸市场以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建立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考核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对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制度,及时查处质量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将有关食品安全等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设置公平秤以及场内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将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纳入数字化城管监督范围,实行实时动态监管,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农业农村部门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重大动物疫情防治工作,对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防疫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就重大动物疫情对市场环境进行监测,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对农贸市场活禽隔离屠宰、清洗消毒等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投诉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时限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改变市场用途法律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违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贸市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挪作他用或者产权分割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开办者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开办者经营秩序法律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开办者环境卫生法律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法律责任】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不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人员,未按规定使用防尘、防蝇、防鼠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穿戴清洁工作衣帽、口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责任】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乡镇集贸市场管理参照此条例执行。